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上救助打捞收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附国际航线救助打捞费率表(以下简称费率表)适用于交通部专 业救助打捞机构(以下简称救助人),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由其负有全部或部分赔 偿责任的各类救助、打捞工程以及出租船舶、浮吊、机具设备或提供劳务等业务。
第三条 签订“无效果一无报酬”契约的救助,救助无效果的,救助人无权取得救 助报酬;救助有效果的,除按本办法和费率表计算各项费用外,确定救助费用还应考虑 以下因素:
(一)救助的效果;
(二)被救船舶、旅客、船员、船上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三)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所做的努力;
(四)救助人消耗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五)救助人承担的风险;
(六)救助工作的及时性;
(七)救助船舶和设备的有效性处于准备使用的状态和价值;
(八)获救财产的价值。 除强制救助和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的救助外,救助费用(报酬)的总额不得超过获 救财产的总价值。 救助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救船舶收取合理的特别补偿。
第四条 救助人在执行下列任务时,除按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加收风险费:
(一)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强制打捞,并要求委托救捞机构迅速施工的打捞工程;
(二)险恶海区、海况下的打捞工程;
(三)打捞油船和其他载有危险品的船舶;
(四)搜寻和打捞危险品的工程;
(五)其他有风险的特殊工程。
第五条 风险费可根据风险的性质(责任风险、经济风险、财产风险)和程度,按 全部救助打捞费额的10%~50%收取。
第六条 救助打捞已破损沉没的船舶,其油污责任保险由船东负责。
第七条 被救船舶的船东应代船上货物所有人等各利益方先行支付全部救助报酬。
第八条 国内各单位协同救助打捞(不含救生)的工程,协作方应据在救助打捞工 程中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及做出的努力和效果向救助人提供帐单,由救助人审核后, 统一对外收费。如果救助人收到全部救助报酬,则按协作方提供的帐单付款,否则,其 减少部分按比例分摊。
第九条 正常航行的船舶请求出动救助船舶接送人员时,按本办法和费率表计费。
第十条 发生其他未列入本办法和所附费率表的收费项目时,费用由双方议定。
第十一条 获救财产(船、货、燃油和运费)在转移前,需付清救助打捞费用(报 酬)或提供担保,否则,救助人可留置获救财产。
第十二条 对被救财产收费和其他工程收费遇有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 决不了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和费率表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应以外汇结付;国 内付费人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应以外汇结付,结算的汇率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日公布的 汇率结算支付。
第十四条 救助打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对费率表进行补充,并报交通部批准。重大 项目需报国家物价局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和费率自一九九一年十 二月一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