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统一组织和协调海难救助行动,使处于海难危险中的船舶、设施及人员能得到及时救助,避免或减少海难的发生及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干线 ( 兰家沱 — 浏家巷 ) 水域范围内发生海难的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三条 各地海难救助组织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区港务监督局设立 “ 长江海难救助协调中心 ” ,负责长江干线海难救助的协调工作。各地设置的 “ 海难救助指挥部 ”( 或海难救助分中心 ) 负责本辖区内海难救助行动的组织指挥和紧急处理。
第五条 各长江港监局机关所在地应成立 “ 海难救助指挥部 ” ,商请当地政府一名主管领导兼任指挥长,设副指挥长若干名,由各成员单位商定;海难救助指挥部由当地公安部门和港航单位及专业打捞工程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各港监局,由主管业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作为指挥部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海难救助的日常性工作。
第六条 各海难救助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要根据各类海难的性质、特点及对通航环境危害程度的影响,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订海难救助的各种办法、措施和预案 ( 包括各成员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办法、救助行动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等 ) 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各海滩救助指挥部接到辖区内船舶、设施和人员海难求救报告后,应迅速通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组织施救船舶、装备和人员赶赴现场,勘明情况后,即按照紧急救助预案和相应的处置方法,组织指挥抢险救助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应根据海难现场的情况,派监督艇担任警戒维护,必要时可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疏导船舶,维护秩序,保障航运畅通和海难救助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凡遇下述重大海难事故由各地海难救助指挥部直接负责直接负责组织指挥救助行动和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1. 发生火灾、爆炸或有可能发生爆炸危险的油、槽管轮等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船舶;
2. 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并有倾覆沉没危险的客船、渡船;
3. 发生火灾的客船、轮渡船;
4.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导致沉船以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水域污染,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遇难船舶及设施。
第九条 各海难救助指挥部只负责对第八条所述的遇险船舶、设施和人员进行救助或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在救助过程中,对人员脱险、财产获救,施救者可酌情取得一定费用的补偿,由海难救助指挥部根据有关规定协调处理。对于仅涉及船舶或货物安全的纯商业性的救助行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难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需要强制打捞、清障的海难船舶或设施,由海难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条 发生海难险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当事人必须尽力组织自救,附近水域内的船舶、设施、人员均有义务组织投入救助。同时向就近港监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凡在港区、油区、坝区、桥区、锚地、码头泊位、拆船厂停泊区、水上船坞 ( 基地 ) 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区等水域发生海难事故或险情,有关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员,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全力投入抢险救助,且及时向当地港监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各海难救助指挥部在组织抢险救助行动时必须高度统一,协调指挥,根据现场情况,统一调集辖区内的海难搜寻救助力量,各相关方必须服从统一指挥,紧密配合,协调行动。对重大复杂的救助方案,由指挥长或副指挥长会同有关专家现场研究决定,并亲自指挥施救。对于火灾 ( 爆炸 ) 的遇险船舶,应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研究布置消防扑救和灭火方案并具体负责指挥灭火行动。
第十三条 各海难救助指挥部在得到海难求救报告及组织救助过程中,应及时向长江干线海难救助协调中心报告救助行动的进展情况或提出协助要求,救助协调中心应及时组织协调和提供协助。
第十四条 各海难救助指挥部可以多方筹集经费设立海难救助奖励基金。对积极参与海难救助行动,作出显著成绩和抢救人命财产免遭损失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海难救助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接受救助命令,擅离施救现场或故意延误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人员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区港务监督局发布并负责解释,各地海难救助指挥部可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1997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